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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3 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尹 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7-12-8 关键词: 法人/责任能力/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但法人的侵权行为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其法律要件与法人就他人(法人成员)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所 不同。法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须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 权的人之行为;须为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须执行职务之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应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得根据法人章程 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进行追偿或者处罚。 一、法人责任能力的有无 责任能力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此,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应否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一回事。在自然人中,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以其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但其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后果应由监 护人承担而非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而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其是否对其致害行为所生后果之预见能力。法人有无责任能力,首先在于其能否实施侵权行为,基于对法人性 质的不同理解,对之当然也就导致不同的结论: 采“法人拟制说”者既然否定法人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自然不会承认法人有为违法行为的可能,但其所持理由却有所差别:有人认为,既然法人为法律所“拟制”,其当然仅在其目的范围之内才能存在,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就不是法人的行为,所以法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能力;也有人认为,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其董事代理实施,作为代理人,董事仅有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侵权行为无代理之可能,故法人无侵权行为能力(此说为德国萨维尼所 倡)。 采“法人实在说”者则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但所持理由也不相同:主张“有机体说” 者认为,侵权行为责任须基于行为人之过错而发生,无过错即无责任。而过错则以有意思存在 为必要。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有其意思能力,故法人当然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此说为德国基尔 克等所倡);而主张“组织体说”者则认为,法人之有无侵权行为能力,应就董事之性质求之。董事既为法人之机关,则董事因执行职务所为之侵权行为,即为法人之侵权行为,自应由法人 负其责任[1]。 由上可见,如果说“法人拟制说”在阐述法人团体人格的来源和特征方面尚存在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这种理论所导致的法人无侵权行为能力从而法人无侵权责任能力的结论无 论如何也是令人不能接受的:从实践来看,法人不当实施目的内行为或者非法实施目的外行 为而致人损害,为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现代侵权法之规范重点,早已从个人移向团体,无过 错归责原则的兴起及其在侵权法上地位的不断上升,与团体致害行为的扩展蔓延存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此种背景之下,需要讨论的问题根本不是什么法人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而是如何 更有效地遏制法人的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问题。 事实上,各国民法无论对法人本质问题有何不同认识,均无一例外地承认法人之损害赔偿责任[2]。我国民法理论认为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 我国《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有确认法人责任能力的意思。 但此处应当区分法人的侵权行为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法律要件上的不同。 侵权责任的要件,由侵权法予以规定。在一般情形,适用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就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的关系而言 , 其在自然人被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为就自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为就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如有过错的被代理人就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法人亦如此。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分为两种情形:一为法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为法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最典型的是法人就其雇员因执行职务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责任)。此种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是法人而是其雇员,但因雇员与法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损害结果系因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或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所致;雇员系在雇主领导指挥之下从事职务行为,雇主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雇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受益人为雇主,等等[4]),法人应就其雇员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人侵权行为的要件与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有所区别。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是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因自己的行为,也可能因他人 的行为。法人就他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法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但法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自己”的侵权行为并对此承担责任,则应由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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