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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学;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概念、特征和沿革;▲地方立法概述;何为立法?; ; ;▲地方立法概述; 广义说将我国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均视为立法主体,主要基于我国目前实行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的实际情况,主张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均属于立法,不论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需要报请法定机关批准或备案。; 所谓地方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地方立法的特征;立法的特征 ;(二)地方立法的专有特征;二是地方立法活动的内容是制定、修改、废止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三是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效力只限于本行政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即没有约束力; ; 四是均应当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事务 地方立法不论是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还是自主性立法;;五是地方立法受国家监督 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可以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三、地方立法的沿革;这一时期,国家尚未制定宪法,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49年12月制定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1950年1月公布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有权根据共同纲领和国家法律、法令,以及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和政务院颁布的决议命令,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政务院批准或备案;省、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省政、市政、县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废除国民党伪法统之后的法制建设一片空白,但地方立法受到重视,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开展得相当活跃。这段时期的地方立法虽然技术比较粗糙、质量不是很高,且具有过渡性质,但对于巩固当时的地方政权、发展地方经济、调整地方各种社会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对当时的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处理提出了初步理论,地方立法经验仍可为当下立法实践提供参照。;我国从1953年开始进入了大规模、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施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与行政管理体制,地方的自主性不断减退,直接体现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上。1954年宪法确立了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的法令、条例拟定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自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此后,除了1955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把享有国家立法权的范围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仍然沿袭1954年宪法关于立法权的规定。这一时期,一般地方的立法权被全部收归中央,地方没有任何正式意义上的立法权,所保留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也在短暂活跃后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地方立法总体上处于低谷。;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地方立法权。 1982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了地方组织法,规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1986年全国人大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进一步规定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立法法,增加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这一时期,我国的地方立法得到了充分发展,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从集权向分权转变,地方立法主体不断拓展,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逐步拓宽,地方立法的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建设不断加强。;(四)全面依法治国时期的地方立法(2015年立法法修订以来);第二节 地方立法的原则;一、科学立法原则;一、科学立法原则;一、科学立法原则;二、民主立法原则;二、民主立法原则;二、民主立法原则;三、依法立法原则;三、依法立法原则;坚持依法立法,应当着重把握如下要件: (一)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 (二)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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