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应承担学徒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吴海燕).docxVIP

企业是否应承担学徒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吴海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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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企业是否应承担学徒工受伤的赔偿责任 吴海燕 上传时间:2008-4-1 [案情] 2005 年 11 月 7 日,被告波威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的职工陈某将原告费某带至厂内学习技术,但陈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制品厂的负责人。费某与制品厂之间未办理任何劳动用 工手续,制品厂既未安排原告费某的工作岗位,也未明确费某的劳动报酬。制品厂的厂长曾 看到费某在其厂内劳动,但没有表示拒绝或制止。当月16 日下午,费某在拉丝过程中,被钢筋头击伤右眼。经治疗后,原告的右眼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先后向劳动仲裁、法院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被裁决(判决)驳回。费某于2007 年 9 月 15 日以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品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459.08 元。 [审理]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制品厂一次性赔偿原告费某事故损失 5.3 万元。 [评析] 对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费某事故损失这一争议焦点,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费某系陈 某的徒弟,应由师傅陈某承担费某的全部损失,厂方不承担责任。二、费某在工厂作业系义 务帮工,厂方应承担费某因帮工活动遭受的全部损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 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厂方对费某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虽然费某是由陈某带到制品厂学习技术的,但陈某与费某之间并非师徒关系。传统的师徒关系表现为徒弟在师傅的指示下工作,所得的劳动成果归师傅所有。本案中,原告费某所从事具体工作不是由陈某安排,而是费某根据车间需要自行安排的。费某的劳动成果是由制品厂所有,陈某也未因此获得额外的收益。所以不应当认定陈某为费某的师傅,陈某不需要承担费某遭受的损失。 二、费某在工厂作业不应认定其为义务帮工,不适用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帮关系中,帮工人是为被帮工无偿提供帮忙的,是出于情份来帮忙的,帮工的结果应当是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帮工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一种善良风俗,帮工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本案费某到工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拉丝技术,并非为了厂方的利益而帮忙,费某的劳动不能认定为帮工,故费某与厂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三、本案应当按过错责任处理,制品厂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 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认定责任主体的关键。从理论上讲,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 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排除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作出合理的裁判。本 案原告在制品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技术,不应适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即不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为一般侵权案件,且本案的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 有过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费某受伤时,制品厂刚刚试投产,生产不规范、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厂方虽不给报酬费某,但由于其负责人发现费某参与工作后,未加以制止,应当视为默认,厂方 又负有管理责任。费某作为成年人,在学习技术期间即独立操作拉丝流程,应当对生产过程 中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而对拉丝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 发生有次要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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