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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一般都是直接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和视听资料,有可能成为直接证据,而物证(狭义物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不可能成为直接证据。物证(狭义物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一般都是间接证据。不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书证、视听资料,也是间接证据。 在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间接证据体系认定案情和定罪量刑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则: 1、每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的、确实可靠的,证据体系中不允许有虚假的证据存在。 2、每个间接证据同案情之间都必须有某种客观联系。 3、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有矛盾。 4、间接证据必须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确凿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一、收集证据 1、收集证据的概念。 收集证据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收集、调取证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收集或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概述 一、证据概念和意义 1、证据概念。刑事诉讼证据是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依法收集和查对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2、证据的特点 刑事诉讼证据特性: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1)客观性。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可以感觉到的、可以查证、检验的、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材料。(2)合法性。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和收集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还必须是法庭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查证、核实的事实材料。 (3)相关性。刑事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必须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刑事证据一般都是活动过程中犯罪行为遗留的客观的物质痕迹,或者是案件亲历者(当事人或旁观者)头脑中遗留的对犯罪活动的主观印象。 3、刑事诉讼证据的意义(重要作用)(1)无证据则无诉讼,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2)证据是揭露犯罪、制服罪犯的有力武器。(3)证据是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材料。 二、法定的证据种类 法定的证据种类,是指法律按照证据事实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具体分类。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1、物证。 物证(狭义的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物证(指狭义的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场所、以其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物证类别。刑事诉讼中的物证可以概括地分为如下几类物品或物质痕迹:(1)犯罪工具,如杀人的凶器、盗窃时撬锁的工具等;(2)犯罪行为直接侵占的物质对象,如盗窃、 抢劫、抢夺、诈骗、贪污的赃款、赃物等;(3)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伪造的国家证券等;(4)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杀、伤人的血迹、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下的撬压痕迹等; (5)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如被毁坏的机器、仪器,被焚毁或炸毁的建筑物、尸体等; (6)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表现其个人特征的痕迹或物品,如犯罪人的指纹、脚印、衣物等; (7)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8)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载体。如记载犯罪计划的笔记本等。 并不是所有的书面材料都必然是书证,有些书面文件不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而是以其存放地点或外部特征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样的书面文件就不是书证,而是狭义的物证。 书证类别。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主要有:(1)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如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护照等;(2)反映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如账册、票据、合同等;(3)反映社会关系的书证,如日记、车、船票等;(4)其他书证,如产品质量认证书、检验文书、各种文字广告等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指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又独立于刑事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团体等社会组织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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