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课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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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与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船舶在营运中发生海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历史的沿革 法国 :1681年《海事敕令》 1807年《法国商法典》 德国: 1644年《汉撒敕令》 1861年《德国商法典》 英国: 173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美国: 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法》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异同 区别: 海事:船舶所有人 法院申请限 制赔偿责任 单位:承运人 提单所记载 货物灭失或损坏 每件或单位限制赔偿额 联系:特殊场合,承运人对提单每件货物的赔偿之和,可能超出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具体方法 限制方法 海上财产制度 船舶 + 运费, 以一个航次作为责任限制单位 执行制度 以海上财产为标的强制执行,即船舶、运费 委付制度 对事故的赔偿以委付船舶为限(包括运费) 船价制度 对事故的赔偿以船价为限(包括运费) 金额制度 吨位 + 金额/吨位 选择制度 由船东在上述或一定范围内选择 并用制度 由船东在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制度中选用。 也可规定适用低者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1924年公约 船东、经营人、第一租船人 未涉及:雇佣人员 1957年公约 船东、承租人、经营人和经理人 扩至: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 1976年公约 扩至:责任保险人、救助人及其雇佣人员 “东城丸”案(Toji Maru) 英国上议院判: 救助人无权享受57年公约责任限制 第四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丧失条件 1924年公约 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行为产生的责任-丧失 1957年公约 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私谋-丧失 1976年公约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采取轻率的行为或不为-丧失 第五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约 一、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采用并用制度,即并用船价制度和金额制度来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与船舶、运费及船舶属其价值相等的金额为限。 评论:由于采用并用制度和内容过于简单,公约在国际上几乎没有影响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1957年10月10日通过,公约共16条 自1968年起生效,现已为40多个国家所批准 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 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自身不能有过失(actual fault or privity ),反之丧失 金额制度 以每一船吨的限制额乘以特定船舶的吨位所得的乘积 实行“先抵销、后限制”原则 法院地法决定船舶所有人的过失的举证责任 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申请人对事故责任的承认 单一损失 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公约吨 人身伤亡3100金法郎/公约吨 混合损失 财产损失1000金法郎/公约吨 人身伤亡2100金法郎/公约吨 (第一基金) 责任限制方法 《海商法》与1976年-金额制度 责任限制额用于该特定事故引起的各种海事赔偿请求之和 责任限制吨为总吨 计算单位 -“特别提款权” 责任限制额-责任人对某一特定事故产生的各种赔偿请求所支付的最高赔偿额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986年起生效 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海商法》第11章,基本上参照该公约 责任主体,扩大到救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责任人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按船舶吨位大小分级,递减计算责任限额 只有当责任人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为时,其才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1976年公约责任限制计算 人身伤亡表 财产损失表 第六节 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实例 某海事案船舶80000总吨,人身伤亡索赔SDR2500万,财产损失索赔SDR3000万 人身伤亡限额 333000 + 2500×500 + 27000 ×333 + 40000 ×257 + 10000 + 167 =33.3万 + 125万 + 899.1万 + 1028万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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