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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组织。 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18日公布的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估人的基本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代理人,系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法》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是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的,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所做的法律行为。 (2)保险代理人所办理的所有保险业务,其权利义务都由保险人享有与承担。 (3)保险代理人须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须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5)保险代理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是辅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之人。 我国《保险法》第126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27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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