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乐其与梁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VIP

余乐其与梁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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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NUMPAGES 余乐其与梁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卢俊廷张荣 【审理法官】杨雪燕卢俊廷张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乐其;梁家乐 【当事人】余乐其梁家乐 【当事人-个人】余乐其梁家乐 【代理律师/律所】冯官海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梁仲文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官海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梁仲文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官海黄嘉焯梁仲文 【代理律所】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乐其 【被告】梁家乐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余乐其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二、余乐其尚欠的借款数额;三、本案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余乐其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人的认定;二、余乐其尚欠的借款数额;三、本案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余乐其一审已自认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二审陈述每月均偿还1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自述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前仅偿还了60000元,故本院对其二审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余乐其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逾期还款余乐其应承担律师费的支出,故一审判决余乐其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乐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上诉人余乐其已预交),由上诉人余乐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8:1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余乐其在一审中确认其作为借款人并指定了本案的收款账户,余乐其在一审时确认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向梁家乐偿还了60000元,在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将欠款金额确认为340000元,之后又陆续偿还了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余乐其承认梁家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梁家乐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余乐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家乐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余乐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家乐返还律师费16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为2529元(梁家乐已预交),由余乐其负担(余乐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梁家乐)。 二审期间,余乐其提交了利息计算表,证明本案每月偿还的16000元应抵扣部分本金,截止至2015年8月所欠本金仅剩87539.48元。梁家乐不确认该利息计算表的内容,其认为余乐其并未按期偿还利息,余乐其在一审时亦确认该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乐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梁家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余乐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涉案款项不是余乐其向梁家乐借的,而是为第三方做担保。梁家乐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收款人不是余乐其,所示的收款人曹柱群也不是余乐其指定的。涉案的《借据》当时是梁家乐要余乐其担保,余乐其就签了名,当时余乐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担保;二、余乐其至今并没有拖欠梁家乐款项。1.关于最开始的借款本金。虽然涉案《借据》上显示借款400000元,实际上梁家乐在出借款项时事先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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