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的法本质及其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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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的法本质及其适用 保险价值的观念起源于保险制度的功能,保险制度的建立旨在填补损失、分散风险,三文鱼的寿司故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否则违反保险法中禁止不当得利的规则,使保险有沦为赌博之嫌。被保险人所受到损害的反面即为保险价值,其与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等制度一道,在保险与赌博之间筑起了一面防火墙。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先确定引起事故的原因和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再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与被保险人约定最高赔偿金额。如果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那么保险利益则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额。本文将从保险价值的法本质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探寻保险价值在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等不同种类保险中的适用空间。 保险价值的定性与定量 保险制度的本质即在于成立危险共同体以分散风险、补偿个体的损失,而保险价值恰是量化被保险人损失的基本工具。根据损害能否以金钱计算,保险的类型有损害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保险)和定额保险(人身保险中以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之分,既然定额保险的对象是无价的,其自然没有适用保险价值的需要,故保险价值的范畴仅适用于损害保险合同类型。 杨瑾.基于“超额保险”案例的法律思考[J].时代金融,2017(23):212.我国《保险法》涉及保险价值的规定见于第53~59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从体系上也说明保险价值概念仅对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的主体)有规范意义,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定额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价值作为损害保险合同中衡量被保险人损害大小的标尺,是确认是否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等的重要工具性概念,具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保险沦为赌博的重要功能,对其法本质的理解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的货币价值。保险价值既为衡量损害大小的工具,损害的反面即保险利益,故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的价值,这与我国《保险法》第55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相符。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于保险标的物上的损益关系,而非标的物本身,所以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不是某个具体保险标的物的货币价值;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订立独立的保险合同。例如:同一幢房屋上既可以订立所有权人保险合同,又可以订立抵押权人保险合同,二者并行不悖,故“人们对其只享有部分利益的财产可按全值投保,但除非他们不仅为自己而且为其他对财产享有利益的人一起投保,他只能就自己利益的价值获偿”。此外,不能将保险价值机械地对应保险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以汽车盗窃险为例,车辆被盗并未毁损车辆本身的价值,保险人为何要支付赔偿呢?因为保险·9·标的并非具体的“物”而是“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的关系而非车辆本身,是汽车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车辆遭盗,虽未损坏车辆本身,但是损害了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关系即保险利益,故需要赔偿。” 第二,保险价值只能规范损失保险中的积极保险,对消极保险无意义。根据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损失保险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两类,前者保护被保险人对一定积极财产或有利地位之关系,如所有权人保险、抵押权人保险;后者保护被保险人不因某“不利”关系之发生而产生财产损失,如责任保险、费用保险。只有在积极保险中,保险价值连接的保险利益是具体可量度的,其才能发挥限制赔偿金额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消极保险中,保险利益则是未知且无法预期的,故保险价值起不到任何规范作用。若在保险合同中强行约定保险价值,则背离了保险价值的法本质。对这一点的正确理解,有利于纠正我国保险实践中责任保险经营的一些错误做法。例如: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责任保险单,通常包括保险价值一项,以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多数保单在“保险价值”一栏填写为“新车购置价”,此做法混淆了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的界限,如以此保险价值限制保险赔偿金,将使责任保险保障责任方和第三方的目的落空。诚如我国台湾地区权威保险学者针对该地区多年前出现的类似做法所提出的批评:“责任保险,是以‘责任利益’为保险标的。责任利益和给付责任,发生和确定于将来,其不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评估,即在订约时无法计算保险价值。因此,保险价值相关制度无法适用于责任保险。” 杨瑾.基于“超额保险”案例的法律思考[J].时代金融,2017(23):212.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时间———区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保险价值为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保险利益的市场价格在从保险合同签订到履行的过程中上下浮动是常有的事,那么究竟以什么时间点的价格来确定保险价值呢?起源于早期海上保险,囿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技术上的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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