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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技术合同)《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合同法》与学问产权法的互相作用一、学问产权讨论与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一)《合同法》分那么中的学问产权合同。《合同法》公布后,起草参与者及学问产权主管与讨论机构之外的人们,曾惊讶地发觉:“分那么〞局部中,在技术合同之外几乎排除了其他学问产权合同。而无论1995年3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涵了一大局部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那么。同一时期的报刊上的专家阐述,也多是盼望尽可能地把各种学问产权合同统统收入分那么。1从这一改变,可以反映出中国的学问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加,以及中国学问产权讨论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从1995年下半年起,直到1999年2月,学问产权界学者以论文形式、学问产权主管机关以专题报告形式,不断指出原有各种草案中,因对学问产权缺乏深化讨论而反映出的滞后2、概念性错误3等等,盼望可以在日后深化讨论的根底上,由特地法去标准这类合同4。这些看法不仅大局部被《合同法》起草过程所接受,而且反映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合同法》的说明中。按“说明〞所述,《合同法》中第123条对一大局部学问产权合同应由什么法去标准,作了原那么性规定。只是在专利领域,“不纳入合同法分那么〞的呼声及专利合同的特别性问题,反映到立法机关过迟,已很难把它们在短时间从“技术合同〞分那么中摘出。不过,《合同法》第355条,已经作了补救,即极特别地规定了其他法律乃至“行政法规〞假如对专利合同、专利申请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不全都,那么按照那些法律及行政法规。这事实上照旧等于把专利合同从分那么中又摘了出去。(二)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学问产权在有形货物买卖中应予留意之点一方面,《合同法》中根本摘除了学问产权合同分那么;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学问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学问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学问产权问题。《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学问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学问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公布征求看法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学问产权界的建议而最终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学问产权之“权〞在通常状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看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状况。这一条照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够典型。因为“软件〞在现代恰恰是本身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挺直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假如以“艺术作品原件〞之类为例,或许更有利于说明问题。这个看法并非学问产权界未曾提出。只是由于更多、更重大的对《合同法》草案加以修改的其他看法在同一时期过于引人瞩目,这类枝节性看法那么未被顾及了。(三)商业隐秘的特别爱护假如说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那么之外,有什么挺直与学问产权有关的条款的话,那么除了上述第137条外,就只有第43条了。这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隐秘,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值地用法。泄露或者不正值地用法该商业隐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未成立,照旧须依《合同法》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一般人看来是说不通的,因而在直至1998年12月之前的诸草案中,也并无此说。但到底国际上多年的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隐秘的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这种惯例多年前已见于国外专著及国际组织文件中5,并被介绍到中国6。所以《合同法》最终承受了这种看似违反常理,却又是爱护商业隐秘所必不行少的规定。(四)电子商务与学问产权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学问产权产业(哪怕是“学问产权核心产业〞如软件产业)中开展起来的。但在国际组织中,它却是首先在世界学问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预备工程之一。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学问产权界开头这方面讨论的。缘由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也可理解为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会谈与签约,还是挺直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乃至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学问产权的爱护,及域名权等新兴学问产权的爱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学问产权界已经走在前面的对电子商务讨论,发觉了较早《合同法》草案完全未顾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使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的问题,促使《合同法》增加了这局部内容。当然,兴旺国家如德国,进展中国家如新加坡等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现有的几条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远不够用的。今后可能会增加“电子合同〞分那么,或另立电子合同法规。但《合同法》总那么中的现有规定,到底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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