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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纲要一、涉外物权的概念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三、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四、涉外国有化的补偿原则五、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一、涉外物权的概念1、物权与涉外物权什么是物权?什么是涉外物权?是国际私法上的物权,指物权关系中的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关键:涉外因素2、各国关于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1)物权客体的范围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规定城乡土地不得为个人所有,当然外国人也不可能成为城乡土地的所有权者。很多资本主义国家里,法律允许土地为私人所有,外国人也可以按照规定取得内国的土地所有权。(2)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如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德国规定以实际交付为条件,而法国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发生效力,并不以实际交付为条件。英美国家则规定的更为灵活,只要根据具体情况推定双方的意思,认为双方已合意该物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即已转移了。我国民商立法也采用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各国关于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3)物权客体(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4)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方面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同的。对于所有权的内容,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不同的。(5)物权的保护方法方面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寻求何种内容的法律保护,如对其财产返还之诉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二) 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三)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四)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1、产生:十三四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则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2、发展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在巴托鲁斯主张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 “动产随人”、“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原则。 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和实践逐渐抛弃 “动产随人”原则,转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二) 理论根据1、主权说: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2、法律关系本座说: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3、利益需要说: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4、方便说和控制说: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而且只有物之所在地国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5、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1、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很清晰。 2、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1)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2)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规定,即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国际私法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参照法院地法,因为所有标志连结因素的概念一般均应依该法律解释,但法院地法有时会要求适用外国法。类别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方法不动产不动产的自然所在地有体动产一般有体动产动产的自然所在地运输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从事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注册地或实际所在地传播、飞机等运输交通工具注册登记地无体动产专利、商标、版权等专有财产权利创设地国流通票据和债券代表证券和债券的票据所在地公司股票公司注册地国;若是凭登记转让的股票,则是登记簿所在地国商誉与商誉有关的营业所所在地(四)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1、物之所在地法一般适用于:(1)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5)特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2、例外: (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遗产继承:目前主要有单一制和区别制 两种作法 案例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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