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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催收行业法律研究报告(下) 六 催收法律关系 1. 催收与委托代理 催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部分催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明确规定,催收外包服务以订立委托协议为前提。因此,催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为委托人,催收机构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债权催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委托合同来界定,但有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了一些行为规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 作为催收服务的对价,委托人向催收机构支付委托费用。实践中,有的是不管债务收回的结果,打包确定委托费用支付给催收机构,有的是预先支付少部分费用,再根据债务回收的结果计算提成,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视债务回收的工作量、难度以及催收对象的信用程度来进行选择。但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催收人员为了实现更多提成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催收可以转委托。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催收机构需保证转委托行为已经委托人同意,否则,不仅需要就受托机构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还需要对受托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2. 催收与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最先被银行金融机构所运用,后来发展出商业保理。 保理中也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的内容,但是与催收不同。保理的核心特征是债权从最初的权利人转移给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或者对债权进行其他处置,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而催收则是单一的外包服务,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催收机构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不具有融资或担保属性。 3. 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 催收与不良资产管理有一定的关联,不良资产管理包含一定的催收作业,但二者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催收的实施主体一般为催收公司,不良资产管理的主体一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而催收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无金融许可证。 其次,操作方式不同。不良资产管理包括对不良资产的打包、转让和处置等多个环节,处置的方式包括催收、诉讼、债转股、置换、租赁、证券化等,因此,不良资产管理是一种综合金融业务。而催收则是单一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通常只涉及贷后管理环节中的催告还款作业,不涉及不良资产的综合管理和处置。 再次,涉及资产不同。不良资产管理针对的资产种类较多,有债权、股权、物权等,或者几种资产的组合,通常单笔金额较大;而催收只针对债权,且单笔金额较小。 七 催收行为监管 1. 银监会制定的间接规范 目前没有直接规范催收行为的专门法律。银行是委外催收的主要委托方。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出于保护自身利益和防控风险的考虑,银行需要对其委托的催收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此,银监会出台了下列文件,对银行信用卡欠款委外催收进行了基本的规范: 规定 要点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实施催收外包行为的银行业务金融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催收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对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机构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外包风险管理责任 上述文件的适用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窄,仅适用于银行信用卡债权的催收,不适用于其他金融债权以及准金融债权和非金融债权的催收;二是属于间接规范,不能直接约束催收机构,而是通过约束银行将监管意图传导给催收机构;三是内容比较简略,未能给催收机构的催收作业提供详细指引。 2. 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范 2017年5月4日,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这是全国首例规范网络借贷行业催收行为的文件。虽然该文件仅适用于网络借贷机构的贷后催收作业,但其提出了比较详尽的操作指引,尤其是列举了一系列的禁止行为,对催收行为的规范化有重大意义。 上述征求意见稿禁止的不当催收行为包括: (1)严禁催收机构在任何非正常时间段与借款人沟通; (2)严禁重复不断地侵扰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 (3)不得使用邮寄明信片的方式就债项催收与借款人进行沟通; (4)严禁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同学及朋友; (5)严禁使用恐吓或威胁使用暴力手段,以及其他犯罪手段,对借款人造成伤害; (6)严禁使用在QQ群、微信群中损害借款人名誉的方式进行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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