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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66 鸿运保险 (B 型) 条款 [ 保险合同构成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本合同 ) 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本公司 ) 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 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 合同撤销权 ] 第三条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邮寄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生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生效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视为合同未撤销, 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 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 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 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 保险费的垫交 ] 第五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前项垫交保险费的本息达到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 保险责任 ]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 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 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4. 7倍给付创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 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5. 7倍给付结婚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 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50倍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上述前三项保险责任可以任意选择组合,每少选择其中一项,可相应增加另一项保险金的份额。以上选择组合,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 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1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 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后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5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 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 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 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但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 ,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 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 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50%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 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费期内, 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 免缴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责任免除 ]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青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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