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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应如何处理 无效婚姻应如何处理 无效婚姻应如何处理 王某诉与张某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本案原、被告是近 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在原告申请撤诉时,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如果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由本案,本者想到这样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即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原告在起诉后,却又想撤诉,然而却依法不能得到准许,于是普遍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理, 来达到撤诉的目的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虽然一个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但,在处理是否准许撤诉问题时,却基本相似。可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件的这一情况处理时,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这不得不让人提出质疑,这类问题究竟该如何作出统一、规范的处理呢?本者认为,在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法官可以告知原、被告先补办结婚证然后再来撤诉,否则,也应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 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相关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吗? 无效婚姻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大陆法系认为,诉讼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对无效婚姻诉讼性质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确定和诉讼程序的适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成立以法院判决无效为必要条件。因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属于宣告无效,其诉讼实质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消灭业已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合法存在的婚姻关系,属变更之诉。 笔者认为,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 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干涉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施的职责,又有大批专业人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身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否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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