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期限的终止|2020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docVIP

强制执行期限的终止|2020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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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简历范文】   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怎样的呢?给大家整理了3篇2017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仅供参考。   【2017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V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地址厦门湖滨北路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中止2009思民初字888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88888号生效民事判决,责成丁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388888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11日为666666元,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案号为2009年思执行字第2222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09年9月9日,丁向申请人偿还了100000元,但仍有贷款余额288888元未还。   丁提出了分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申请,申请人原则上同意并就具体事宜安排如下   1、贷款余额的贷款年利率为2075%,丁应于每月的21日偿还本息 元,至2021年2月还清。   2、丁拖欠其中任一期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3、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有权申请恢复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处置址在厦门市新宝成花园单元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丁口头表示认可申请人的安排并承诺按期还款。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还借款的,申请人再请贵院继续执行本案,请贵院核准。   此致   厦门市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V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xx年xx月x日   【2017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男 汉族1952年11月生。农民。现住北林区新华村。   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属于错判。但此为再审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就本案所谓权利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终止执行意见   一、上诉期间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程序与实体上表明原告(***)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原告人***与被告***协商,上诉人撤诉,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遵照履行要不回来,***可继续上诉。”该协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1、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   该协议产生不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上诉期间,其地点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撤诉。”反过来讲,准予撤诉就是没有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2、民事诉讼是公权利介入私权利,评价私权利的过程。其在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权利人主张此权利,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此权利,否则公权力介入将强制执行。但如权利人放弃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则不须履行,如判决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有效期间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或明确告知不申请执行,放弃此项权利,此案就此了结,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可能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本案虽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权利人的权益,但双方已在上诉时达成“上诉人(***)撤诉,原告(***)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人(***)不申请执行(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是原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2007)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对其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既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就不能再接受其申请,从而起动强制执行程序。   3、民法从法理上说是私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现在上诉阶段原告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法院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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