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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兼论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 张如海 摘要: 公司章程仅在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之情形或仅对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具有对 抗第三人之效力。 公司章程依法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 我国法律应对公司章程做二元化分, 并赋予章程大纲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关键词 :公司章程;公示;对抗效力;公信力 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市场主体了解公司的信用,以 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者是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 机关递交的重要文件之一,任何人得通过登记机关查阅章程的相关内容,公司章程主要以 此方式公之于众。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章程公示的其他方式。那么,公司章程公示之后, 对外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立法上是很不明确的,国外立法来对此问题的规定也 颇不一致。本文拟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加以探讨,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自 己的看法。 一、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其理由在于,公司 章程公示以后,社会公众如果要同公司从事交易,即可通过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阅公司 章程的办法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即使交易对方未到登记机关查阅,法律上也认为其已经 知悉章程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因为章程的公示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 作了通知,此即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但是,此种作法显然加重了 市场的交易成本,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所以,现代公司法对推定通知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正, 比如欧共体在 1968 年颁布的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 9 条规定, “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 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者法律 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 或者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 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 ”该指令第 10 条规定, “公司 章程或者有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利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 [1] 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 英国 1985 年《公司法》第 711A (1)条则更加全面地废 除了推定通知制度,该条规定,任何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并不仅仅因为公司注册机构 保有公司的章程并且被披露而被认为已经注意到其中所包括的内容。 [2] 在我国,虽然法律 并未对章程公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 但实务中也长期坚持推定通知制度, 直到 1999 年最高 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使得推定通知 制度在我国有所突破,该解释第 10 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 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 除外。” 2005 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则明确规定章程的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该法 第 11 条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学界也多认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公示的目的在于方便第三人了解公司的基本 信息,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因此登记和公告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对公 司章程内容进行查阅是第三人的权利,而非第三人的义务。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 志的体现,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则,章程的契约性决定其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 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赋予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的 除外,即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公司仍得对抗之。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公司须有充 分的证据证明之。此外,对于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即使第三人未获知,公司仍得以章程 对抗之。这些特定记载事项是指交易相对人基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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