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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 下简称威海外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 第三人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9 月 21 日作出(1997)鲁经 字第 236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 年 10 月 31 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 该案进行再审,并于 1999 年 10 月 22 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 167 号裁定:撤销 该院(1997)鲁经 字第 236 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 1 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 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 2000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 3 号民事裁定, 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 审判员李青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委托 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 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 1999 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 2000 年 7 月 25 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 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 年 12 月 8 日,黑龙江省边境 贸易管理局以 0220161— 03864 HLDO- 1206 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华埠公司委 托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 和经济技术合作。 1994 年 4 月 21 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俄国纳霍德卡 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 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 HLDO- 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 328000 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 228000 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 4 月 26 日经 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 4 月 27 日 签发了编号为“94074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 征税。 1994 年 4 月 25 日,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埠公司进 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 146 美元,共计 4300 吨(以船舶文 件档案吨为准),计 627800 美元。原木材公司于 4 月 29 日前付定金人民币 30 万 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 150 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 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 月 1 日,废钢船“尼古拉。依萨英 阔”( NIKOLAIISAENKO,以下简称“尼古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 月 5 日,原木材 公司与华埠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华埠公司报关 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华埠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 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 10 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华埠公司与威 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尼古拉’船舶 的一切进口手续”。 5 月 17 日,原木材公司与俄罗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 115 美元,共计 447005 美元;解除俄方与华埠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 司、威海外运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1994 年 6 月 1 日,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按东宁海关批准易货贸易 减半征税额申报并缴纳关税人民币 59233.02 元,进口增值税 172861.70 元。 6 月 2 日,威海海关放行“尼古拉”轮。 6 月 8 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代理费 3259 元。此前,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经海关放行的“尼古拉”轮提单,威海外运 以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交还提单。 原木材公司于 1994 年 6 月 2 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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