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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附件: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维护社 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与经济、社会和生态 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 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 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道 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企业)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 下简称车辆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 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 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资格;其车辆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 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由国家主管部 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发 布。 第五条 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 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车辆企业及产品 的准入管理工作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车辆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产业政策及国家宏 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四)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六)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第八条 车辆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的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 对于有特定用途,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不符合有关国 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在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符合相关行业 标准,其他项目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 下,可以按超限车进行管理。 第九条 车辆企业分为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 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四类企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按照车辆产品类型及品种对车辆企 业及产品准入进行分类管理。各产品类型及品种的准入管理规则 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以下称 中介机构)承担准入管理的技术审查工作;授权有资格的检测机 构(以下称检测机构)承担车辆产品的检测工作。中介机构和检 测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车辆企业存在资产、管理 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 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车辆企业基本情况; (二)车辆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三)车辆企业具备的车辆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 务能力,以及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四)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 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明,试验数据 材料等;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车辆产品时,应当 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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