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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 :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 52 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来,该公司经理。 抗诉被申请人 :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 8-3 , 法定代表人:郑云鹏,该局局长。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 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民( 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申请抗诉的事由 抗诉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的第三、第四项的情形,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请求事项 1、请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11 月 27 日作出的( 2003)沈民( 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作出的(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1 案依法开庭再审; 2、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民( 2) 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辽审一民 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 3、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工程款 224788.77 元及 相应利息; 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及鉴定 费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抗诉申请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 于洪区教育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 法院于 1999 年 9 月 2 日作出( 1999)于民初字第 1094 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00)沈民终字 749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月 1 日作出( 2001)于民初字第 36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效, 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欠款 161832.41 元,并自 1996 年 6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120 元,二审上诉费 5120 元、评估费 3000 元,计 13240 元整,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承担。 2 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以: 1、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1 日作出( 2001)于民初字第 360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 188333.86 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 2、2000 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 评价,但评估费 30000 元是申请人垫付,(2001)于民初字第 360 号 民事判决书未对此作判决, 请求判令于洪区教育局承担此评估费” 提出上诉,被申请人也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27 送达( 2003)沈民( 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用对方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并未经法庭质证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 定案依据错误。申请人于 2006 年 10 月 8 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08 年 9 月 25 日市法院作出( 2007)沈民监字第 580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此,申请人依法向辽宁省 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严格审查,于 2009 年 1 月 19 日给予立案,由省高院提审此案, 但省高院于 2010 年 12 月 8 日作出 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样以 1997 年 4 月 1 日于洪区教育局提供的伪证《建行决算电教馆 工程》为定案依据,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民( 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严重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基于上述情况,抗诉申请人申请抗诉要求理由如下: 3 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民( 2)房终字第 842 号民事判决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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