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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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管理, 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 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执业医师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 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取得主治医师资格及以上的执业医师 (特殊学科可以放宽到住院医师资格, 如麻醉科等)须经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我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第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条 药师须经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 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 剂资格。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资格后, 方可在 我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条 我院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药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每两年授予一次。 第七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 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的药师, 不 1 得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由门诊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管理,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 (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 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 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 院内使用。 第十一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 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 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 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 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 开具的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 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 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 第十三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 2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如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且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第十五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 方。 第十六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 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 科室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同时上报医务处。 第十七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 师,违反本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或者未按照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取消其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 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下岗三个月, 并视其情节轻重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有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的药师, 违反本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的药师 擅自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下岗一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 的,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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