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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金中恒MP3展柜”制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中恒公司委托我公司承做“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0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30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870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展柜的设计及安装工作,但金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付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后期工程款的10%违约滞纳金,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1%,乙方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金中恒公司应在2005年3月26日支付给我公司16830,2005年9月26日前支付1870元,但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中恒公司归还欠款18700元,支付滞纳金47124元(自2005年3月28日计至2005年12月29日,迟延10天计算总工程款的10%,每10天再增加1%,以此类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中恒公司辨称,我公司确与华阳恒通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不同意华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华阳恒通公司(乙方)与金中恒公司(甲方)签订“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0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施工地点:乙方工厂;甲方应按时给付乙方制作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精心制作,认真施工及安装,于约定时间完成装修,交付甲方验收;本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5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75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775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甲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0%违约滞纳金,且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个1%;乙方并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该合同书后附有材质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金中恒公司支付了50%工程款,即18750元。华阳恒通公司即组织展柜制作工作。诉讼中,华阳恒通公司称展柜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的四、五天送到了金中恒公司在鼎好电子城和海龙电子商城的专柜,但没有让收货人签验收单。金中恒公司称展柜的灯箱不合格,没有收取展柜。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3月的制作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06年2月14日在鼎好电子商城拍摄的照片四张(有外景和柜台景)及从金中恒公司的柜台领取的宣传单,证明金中恒公司正在使用华阳恒通公司制作的展台。 3、2006年2月14日晚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娜与金中恒公司此项目负责人简杨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金中恒公司知道展柜是华阳恒通作的。 被告金中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拍摄的展柜照片四张,证明金中恒公司柜台中正在使用的二个展柜台不是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本案定作物,而是从二楼搬下来改装的展柜,此展柜是2006海民初字第5065号案件中的定作物。 2、2005年11月10日盖有北京通达数码质保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800元,收款人刘洪云;刘洪云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1月改造两套展柜,在原矮柜(10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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