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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 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城管、建设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受纳场地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四)管理市属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管理特区内建筑垃圾中转场所,承担特区内回填土调剂使用职能;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项目建筑垃圾产生量申报备案,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有关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 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备案。市城管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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