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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又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2009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有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按月利息1.2%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共计696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款项总计696000元应作为偿付本金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4000元。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综上,被告刘某应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0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发表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可假设被告到庭的一般情形:如果被告主张有约定利息,则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果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利息,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本案看,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无证据证明,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到庭抗辩,则不管做何种抗辩利率均不会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可推理得出一方对借贷利率提出主张但对有无约定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认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支付利息,超出该利率部分支付的款项折抵本金。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款项总计696000元中的234900元(2000000元*4.86%/12月*29月)为应偿付利息,4611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为1538900元,利息按年利率4.86%已偿付至2012年1月14日。综上,被告刘某应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38900元及利息(按1538900元以年利率4.86%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发表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2%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总计696000元,在被告未应诉未举证的情况下,若将自认的利息抵扣本金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引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出借时受保护的利息为月利率1.62%(4.86%*4倍/12月),则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2%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总计696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应不予干预;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的利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综上,被告刘某应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2000000元以年利率5.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接下来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指引作用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事实认定方面分析。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原告自认事实的认定。第一种、第二种观点上均是认定原告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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