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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朱雪忠 柳福东
关键词: 欧盟/商标法/协调/“一国两制”
内容提要: 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
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
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优先注册
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
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
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
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
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
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欧盟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
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
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包括各成员国国内
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有使这两种商标
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机制的
建立,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一种协调商标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为
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时不可不读的“参考书”。
1
一、欧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模式
(一)商标权的域外效力与协调保护的方式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
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因而,
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
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 [1]可见,法律冲
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
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
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 [2]故在商标领域,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
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
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 保护。 [3]但这也并未突破
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
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
权”。 [4]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
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
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
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
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2
欧盟与其成员国在选择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模式时,就是首先从
协调成员国的实体法开始的,然后适时制定了跨国实体法,建立了统
一的商标法律制度。
(二)欧盟成员国商标实体法的协调
欧盟及其前身建立单一商标体系的努力始于20 世纪60 年代初,
并于1984 年6 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各成员国对
该条例涉及的诸多具体间题存在较大争论,如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
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再包装问题
以及商标局的地址、工作语言等问题。尽管欧洲议会、欧洲部长理事
会曾听取各有关团体、公民的大量意见、建议,经过多次讨论,对文
本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还是鉴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差距太大而迟迟未
通过该条例草案,以致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程极其缓
慢。欧洲议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认为,共同体商标制度应该包括两
个方面,即对各国商标法进行协调和创建一个可以通过单一程序取得
共同体商标权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
立阻力重重时,协调各成员国商标实体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其步伐
也因此而加快了。
1988 年,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
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 《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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