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材『西南政法2007版』》【WORD格式】.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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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268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提要】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商法与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时,由于对两者关系理解的不同,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私法立法体例: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民法以公平为最终价值取向,而商法则以效益为立法目的。商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法注重的是个体效益和个体利益,而经济法则比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重点问题】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商法的基本原则。 民商立法的模式。 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法的概念 (一)商的含义。商法,顾名思义,即调整与“商”有关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简言之,商法就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由此可见,商法与“商”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因此只有首先弄清楚“商”的含义,才能较为准确的把握商事关系的性质和认清商事关系的范围。 现代汉语中“商”一词,在英语和法语中表述为commerice,在德语中表述为handels,在拉丁语中表述为commerium,在日语表述为“商”。“商”作为一个古老的用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中,它又被纳入多个学科反复使用。因此,关于“商”的含义,我们应该从一般文字意义、经济学意义和法律意义等多方面去把握。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商”通常是指商品的交换或买卖行为。古代汉语中关于商的解释多立足于这一涵义。《汉书·食货志》载:“士农工商,四民有业……通财鬻货曰商” 《汉书·食货志》(下)。;“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 《白虎通义》。;“商欲农,则草必垦矣” 《商君书·垦令》。。在国外,按照美国《韦氏新国际辞典》,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布莱克法律辞典》则认为,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财物之交换”。在经济学意义上,商被理解成产品进入市场的流通行为,是产品由工农业生产者手中流转到消费者手中的渠道、桥梁和中介,以调剂供需,从中获得利润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商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商”,也被学者称为“固有商”。在法律意义上,“商”这个词具有更深远的意义,其不仅包括流通领域,还包括生产领域。根据学者的归纳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前上所述的买卖商,又称固有商,即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第二类是“辅助商”,亦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之营业活动,如货物运送、仓储保管、居间、代理、行纪等。第三类即为便利资金融通,或与上述两种商行为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如银行、交易所、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等,学者一般将其称之为“第三种商”。第四类是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间接,学者多称之为“第四种商”  《汉书·食货志》(下)。  《白虎通义》。  《商君书·垦令》。 (二)商法的概念。商法,又称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商事关系是指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事代理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等。关于商法的概念,由于世界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由此对于商法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从理论上,大多数学者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指民商分立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等。在这些国家,皆以法典名称这一形式上的标准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典中主要规定了商主体、商行为的界定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票据、保险、破产等基本制度,作为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存在。实质意义的商法典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以商法典这种形式作为商法的界定标准,无论是否以“商法”命名,只要是涉及商事关系的调整都可纳入商法,因此无论是民商分立国家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从商法的规范构成而言,商法又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去理解。广义的商法是指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国际商事法和国内商事法。国际商事法包括国际公法上的和国际私法上的有关商事的法规,如国际上关于商事的各种协议、国际间共同遵守的商事习惯法等。国内商事法也包括国内的商事公法和国内的商事私法。商事公法是指公法中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公法中关于商事的规定。商事私法是指在私法中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狭义的商法是指国内法中调整商事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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