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检测申报管理办法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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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PAGE 3 頁,共 NUMPAGES 18 頁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按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定期申報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水質情形,以落實水污染防治工作。然因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收受區域內用戶自行前處理符合納管限值後之廢(污)水,經由收集管線,輸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始排放於地面水體。本辦法並未將廢(污)水由用戶產生至收集之集污管理納入規定,爰修正增訂集污管理專章。 另鑑於水質自動連續監測及通訊傳輸科技已日趨成熟,運用於監控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有助於管理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即時預警應變採取措施,爰增訂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質連續自動監測專章(第十三章),俾供水質連續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作業依循。 本次修正共新增二章,十六條規定,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第十二章集污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二、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分流收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三、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巡查檢修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管線,且應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功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四、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管理用戶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對調查發現用戶有因抽用地下水違反水利法規定者,應向水利主管機關舉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 五、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定期採樣檢測,並輔導巡查區域內事業用戶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六、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收集管線適當地點定期採集廢(污)水並檢測分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七、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日採樣檢測,並以網路申報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並應定期檢討進流水質、水量等處理特性,評估檢討處理設施能力,評估檢討處理能力不足時,應採行適當之改善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八、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有溢流或未經正常處理程序排放之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九、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污染總量削減必要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依核准計畫內容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十、明定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第十三章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十一、明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並辦理連線傳輸作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對象。(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十二、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監測項目,與辦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十三、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連線傳輸設施變更或汰換之辦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十四、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連線傳輸設施及傳輸之數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及格式,並得以連線傳輸之數據,辦理定期檢測申報,即得免再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測。(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十五、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不作為處分依據,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功能不足者,得作為持續污染之證據。另設置部分設施困難者,得以增加採樣檢測申報頻率之方式,暫免設置。(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十六、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應變放流口完成改善之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 第 PAGE 18 頁,共 NUMPAGES 18 頁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章 集污管理 本章新增。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本章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類別參考放流水標準中之分類明定之。 第九十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八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係為處理區內事業廢(污)水而設置,區內廢(污)水產生後,自應由專供收集廢(污)水之溝渠或管線妥為收集,不得排入專供收集雨水之雨水道。爰明定本條應分流收集之規定。 三、污水處理廠對廢(污)水之處理及排放,仍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九十七條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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