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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和专利-IPKEY.ppt
3D打印和专利 David C Musker 教授 商法研究中心 伦敦玛丽女王大学 3D打印——行为主体 3D打印机供应商 原材料供应商 3D打印机终端用户 互联网服务供应商 CAD文件供应商 终端用户的客户 行为主体在版权法中的定位 原材料——塑料和金属,非侵权用途 供应商,非产品或工艺专利侵权人 3D打印机 ——非侵权用途 供应商,非产品或工艺专利侵权人 终端用户 其使用可能是非商业性质,不构成侵权行为 其使用可能是商业性质,构成侵犯产品专利权 终端用户的客户 其使用可能是非商业性质,不构成侵权行为 其使用可能是商业性质,构成侵犯产品专利权 数据文件供应商——其定位取决于间接侵权法 专利侵权——直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8条——赋予之权利 1.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者以下专有权: (1)如某项专利的客体是一种产品,则为了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者同意:以出售、销售为目的制造、使用或提供上述产品,或为达到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 (2)如某项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则为了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者同意:以出售、销售为目的使用上述工艺,或为达成上述目的而引入该工艺或依照该工艺方法可直接获得的产品。 不构成侵权的私人个人用途 《中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阿尔及利亚、乌干达、肯尼亚和马达加斯加、日本、以色列、奥地利、波兰、挪威、荷兰等国也有类似规定(来源:WIPO SCP / 20/3) 私人、个人使用免责 TRIPS第30条:免责条款 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缔约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出有限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共同体专利公约》第27条(均未生效) 专利所赋予的权利不得延伸至以下任何一项: (1)私人和非商业目的的行为; 专利侵权法规——间接 美国 日本 欧盟 立法 35 U.S.C § 271(c) 日本第《专利法案》第101条 《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第26条,国家法律 侵权物品 专有物品 专有物品和未广泛适用的,非专有物品 发明基本要素相关的方法 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或销售、或进口 生产、转让等,进口或许诺转让等。 许诺或供应 知情和意图侵权 已知某组合的特殊设计要素已取得专利,构成侵权 无需专有物品;需要未广泛适用的,非专有物品,“已知该发明已经取得专利,将该物品用于使用该发明” 已知或显而易见,该方法适合于并且旨在用于本发明 是否需要直接侵权? 是 否 否 私人终端用户间接侵权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社区专利协议》第26条(均未生效) … (3)不得将执行第27条第(1)节至第(5)节所述行为的执行人视为有权在第1段所述范围内开发该发明之权利方。 “说明书”本身的间接侵权 美国——说明书本身并非侵权“要素” 同时提供说明书和组件可能会构成侵犯 微软公司诉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案件编号:550 US 437(2007) —— 从理论上而言,软件(未刻入光盘)并非构成侵犯产品权利要求的“要素”;或许只有刻入物理媒介中才会构成侵权“要素” ——不构成侵权。 但联邦巡回法院可能持不同意见——参见朗讯科技与Gateway诉讼案,580 F.3d 1301,1321(联邦巡回法院,2009) ——针对工艺权利要求的侵权可能会构成严重侵权 英国/欧盟——可能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Menashe v William Hill [2003] RPC 31,[2002] EWCA Civ 1702——其“方法”系将软件刻入光盘上——构成侵权 设计数据文件和间接侵权 安捷伦科技与沃特世公司诉讼案[2004] EWHC 2992(Ch)——设备手册说明不构成“方法” ——不构成侵权 Pellegrini诉ADI公司案,案件编号:375 F.3d 1113,1117-19(联邦巡回法院,2004)——被告向其境外工厂提供芯片设计,然后工厂在境外进行生产和销售 ——不构成侵犯产品权利要求的“要素” ——不构成侵权 ——即决判决 然而在最近的ClearCorrect诉ITC案中——进口数据文件用于制造牙科零部件构成“严重侵权”——原告将数据视为其方法权利要求组成部分,因此构成方法权利侵权(此案仍在上诉阶段,ITC主张无管辖权) 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的最高权力机构对3D打印机的CAD文件进行立法规范 其他侵权索赔要求 不同国家的变项 由于被间接侵权专利法的替代,其中某些国家的管辖较松 在中国,受《侵权责任法》第9条和《司法解释二》(2016)第21条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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