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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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   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   学号:姓名:魏博文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由于合同的签订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当事人可对是否附条件以及是否附期限,和条件为何,期限多久进行约定,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依通说,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是一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概括了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此可见,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附条件与附期限生效或失效条款的有效合同,而不是所有的订有附条件与附期限生效或失效条款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均以合同处于有效状态为前提,这些“附款”无论意思表示的数量、还是其作用均具有双重性。不仅有两个意思表示,而且其作用也有限制、排除和欲发生效力的两种作用。其意思表示之一是限制合同生效时起至条件成就时止或期限届至时止这段期间的合同效力,使其处于未生效状态并产生这种限制作用:其意思表示之二是限制期间过后,使限制期间处于未生效状态的合同生效并产生由未生效状态转化为有效状态的作用。因此才有“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生效”的法律规定。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也均以合同处于有效状态为前提,这些“附款”无论意思表示的数量、还是其作用均具有单一性。只有一个意思表示,而且其作用也只有排除效力的一种作用。其意思表示仅仅是排除条件成就后或期限届满后这段期间的合同效力,使其处于无效状态并产生这种效力排除作用;不具有欲生效的意思表示和使合同生效的作用。因此才有“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规定。按照逻辑推论,只有“条件成就前或期限届满前,合同有效”,才有“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而条件成就前或期限届满前,合同所处的有效状态,显然不是当事人“附款”的意思表示。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的不能预见的,条件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一定有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但期限的到来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1000吨,履行期限为1999年8月。在价格条款上,合同暂定为每吨价格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1999年7月市场价格涨幅或者跌幅每吨不超过100元,将按每吨2500元履行。合同还约定,在1999年7月双方就合同中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乙方应预付定金80万元。乙与甲签约后,与1998年11月又与丙签约,乙向丙提供钢材1000吨,每吨价格为3000元,履行期限为1999年9月。合同还约定,如乙不能供货或者丙中途退货均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1999年7月,钢材价格涨至每吨3500元。乙急速向甲汇去定金80万元,甲收到定金后如数退还。时至1999年10月,乙因无法履行合同被丙追索。   争议点   本案争议涉及连环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乙、甲订立的买卖钢材合同与乙、丙的买卖钢材合同属于连环合同。乙与甲订立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后因钢材价格涨幅每吨超过100元,双方又未就价格从新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无效。由于连环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所以乙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无效。   第二、尽管乙与甲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乙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所以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连环买卖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一连串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在买入的合同中是买受方,在卖出的合同中是出卖方,各买卖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乙与甲之间订立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乙又与丙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了买卖合同,故形成了连环买卖合同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是连环买卖合同,但这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一样。就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该合同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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