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区XX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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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区XX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二○一六年四月八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邢国辉   XX年4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业务等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计划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拟定房屋征收具体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改变房屋用途;   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租赁;   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税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房屋和土地以及个人住房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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