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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阴阳合同 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利弊分析 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这种类型的合同在股权转让中尤为常见,最近,在工作中遇到一相关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甲乙二人共同出资于XX年7月成立XX有限公司,二人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甲出资2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乙出资3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60%。XX年8月,甲作为甲方,乙作为乙方,在丁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转让对价12万元,违约金4万元,乙根据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12万元,且已根据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全部股权归于乙名下。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乙方为保持原有公司结构,双方约定将股权变更给乙的配偶丙名下,为便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方便,按注册时的注册资金20万填写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甲以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甲丙之间在工商局变更时签订的协议由丙向甲支付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由此案可以看出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本案的审理的关键。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经常发现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通常情况下,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其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阴阳合同”在内容上尤其是转让价格条款上往往存在很大差别。例如签订“阴合同”后,又签订一份“阳合同”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目的多是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又如,转让股东为了阻止其他股东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条款不一致的两份合同,然后将价格较高的“阳合同”告知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从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却按照价格条款较低的“阴合同”履行。对此应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呢? 一、“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对于“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该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的无效,因此不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均可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该合同所进行了一系列有关行为也应予以纠正,如根据“阳合同”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应撤销该变更。 二、“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阴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权转让当事人的内部纠纷时,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则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阴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有权对“阴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对于仅仅是为了回避工商登记、逃税而签订的“阴合同”,则不应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要根据合同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补交税款。 根据上述案例和法院审理中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甲已将股权转让给乙,甲无权处分已转让的股权,甲丙双方向工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便,所以甲丙之间并无股权转让关系!理由如下: 一、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履行。 根据甲和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出具的退出公司申请书和收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证明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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