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计划生育.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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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计划生育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年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子女死亡”删除。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删除第三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四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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