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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与主观罪责 张克文 内容提要:危险驾驶罪情节犯之争,需要厘清“但书”规定的立法与司法、应然与实然两 种关系。抽象危险犯以缓和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只要有类型化的行为就有危险。具体危 险犯还要对规范保护的具体对象造成现实威胁。抽象危险犯类型化的程度存在不同,有时 需要进行具体判断。将危险与实害并列为独立结果,会割裂对行为客观危害和不法属性的 整体评价,且违背基本逻辑、常识与法理,导致技术性概念的实体化。危险驾驶的不法属性, 必须着眼于其造成严重伤亡的高度盖然性。危险故意与实害故意内在一致,犯罪故意的认 定应坚守传统的“实害结果本位”,其主要考量因素是行为的客观风险与社会的规范要求。 风险越高,要求愈甚。汽车交通的发达使得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风险极大地提高,但人们总 是习惯于以旧的标准来评价“新”的行为。立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意在排除个人 自信,型塑 新的交通伦理。只要有行为故意即可推定结果故意。危险驾驶造成重大或者紧迫危险或者 严重伤亡时,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存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关键词:情节犯 危险犯 犯罪结果 罪责 主客观相统一 张克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法》第 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 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尤其是醉酒驾驶型),除具备该条第 1 款规定的不法要素外,是否还需要考虑其他情节?危险驾驶入罪的实质根据该如何理解和 界定?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对公众构成严重威胁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该如何决断?这里的伤亡实害、危险与危险驾驶罪处罚根据之 间是什么关系?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结果究竟是危险还是实害?危险驾驶者主观意欲的对象 或主观罪过如何确定?诸多疑问,可归结为四个方面:(1)危险驾驶罪是否为情节犯。即对 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司法机关是否还要考虑其他情节,才可将其入罪。( 2)危 险驾驶之危险判断。人们普遍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这里的危险该如何判断?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现代风险的治理与非传统安全的刑法保障”(项目编号:13AF011)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 业务费项目“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及其消解”(项目编号:2013031)的部分成果。 ·83· 《环球法律评论》 2013年第6期 《刑法》第 114条也是关于危险犯的规定。这两类危险犯之间如何区分?追逐竞驶型危险 驾驶罪要求“情节恶劣”,意味着可能要对行为的危险进行具体判断,这是否会影响到危险 驾驶罪的危险属性。(3)犯罪结果。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结果该如何界定,如何评价该罪 的客观危害与不法属性,尤其是如何比较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罪刑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根据,还与其主观罪过的认定密切相关。 (4)主观罪过。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如何界 定,特别是如何从主观上区分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四个方面,涉及到刑法学中的四个基本问题,而且几乎每一个问题都备受争议。因 此,国内刑法理论与实践很少对其作一体化的思考,也很难在危险驾驶罪上得出比较一致的 合理结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不法决定和征表主观罪过,主观罪过反映和支配 客观不法。本文拟以此为主线,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一 危险驾驶罪是否为情节犯 从罪状表述和立法原意来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需再考虑其他具体情 〔1〕 节,应一律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这一点应该是明确无误的。但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 〔2〕 的观点认为, 根据《刑法》第 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 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这意味着,醉驾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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