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二审.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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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二审   国贸1103吴仕聪XX   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   一、标的物   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   公约中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其中提到,重视调查违反合同的原因,并且对确实可能发生的原因给予一定的赦免,而合同法是非常依照于条文的,违反合同就是违反合同。没有太多可以变通的空间。   四、货物的检验   此方面的对比也恰恰能体现上一条的结果。在公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相比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检验货物给出的是相对紧缚的约束,并不考虑实际的情况,当然,合同法也给了双方商定检验时间的权利。但是,一旦超出此商定的时间而没有另行协议补充,将视为违约。至于公约的规定,可能就需要更多的实际调查了。   五、对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买受人知道即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出卖人只需告知买受人情况,就能不必保证第三人会不会对标的物宣张权利,合同照常进行。而公约中规定,这项内容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同意,否则,本合同进行不下去。   六、对违约与合同解除的界定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公约第五十一条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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