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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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 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 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9〕102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 年12 月16 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 年1 月25 日由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 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 《暂行规定》以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防范 金融风险为目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 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 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加大了外汇监管力度。同时,《暂行规定》 对于《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暂行规定》施行前发生且尚未处理的违反外汇 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溯及力,可以《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处理。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组织学习,并请转发所辖支局、金融机构、外 经贸企业。 附件: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 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 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 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 有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 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 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 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 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 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 10 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数额在10 万美元以上不满100 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 100 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 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 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 万美元以 上不满100 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 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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