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法案例分析.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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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法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阿登内斯”轮代理人对一票橘子的托运人口头保证:该轮在西班牙港口塔黑纳装上该批橘子后,将直接驶往伦敦并卸货。但是该船并没有直接驶往伦敦,而是驶向了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结果当托运人的橘子到达伦敦时,橘子的进口关税提高了,且由于其他橘子的大量到货,使橘子的价格下降。托运人认为如果货轮是依口头的约定直驶伦敦的,则关税的提高和价格的下降都应该是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于是托运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失。但是承运人辩称:提单中载明规定承运人可以任意经由任何航线直接或间接到达伦敦。因此,不负责任。?此案将如何判定? 法律分析: 提单在本案中只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船以后签发的,只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订立并已在履行。因此,提单不能对抗运输合同。 案情摘要: 某货轮将1.5万吨袋装咖啡豆从巴西那瓜港运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发现其中93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则认为,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此案中是否应该负责? 法律分析: 承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已经在其接管之下。提单是对货物数量、表面状况、主要标志的收据,如果承运人确实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不符,则可以否认提单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提单转让至善意第三人手中,即作为承运人有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不论承运人是否能提出有效的证明,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最终的证据。 案情摘要: 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A轮承运,货物装完后,测得木薯片重16443吨,并将其申报承运人载于提单。为了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的途中开仓晒货。船长担心晒货会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货短,船长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短重的责任。船方接受了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航行中船长多次开仓晒货。船抵达目的港后,木薯片短重了576吨,原告向收货人赔偿了70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拒绝。?该保函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从法理和国际惯例上,将保函区分为善意保函和恶意保函,只要不构成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的欺诈,承运人一般是接受的,本案中,承、托双方的行为是善意的,不是故意针对第三方收货人的,因此,不构成对第三方的欺诈。保函对承、托双方是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应该承担出具保函而产生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案情介绍 为了使船舶适航,某船舶在定期检查时曾抽样钻探船身铁板的厚度,由于检验的习惯作法是抽样钻探,使一处已被腐蚀76%的地方未被发觉。检船人员认为船身厚度合适。船舶在开航后,该被腐蚀处破裂,海水涌入,造成船舶所载货物湿损。货主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承运人是否承担不适航的责任? 法律分析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该条的含义是承运人做到适当合理的努力;即做每一件合理的事情,而不是每一件可能的事情;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要求的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其适航的义务是采取各种为航次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谨慎处理则表现为船舶的定期检查和保养。该案中的承运人已经作到了恪尽职责,不需要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 案情介绍: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定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师”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了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师”号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一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1996年1月30日“雄师”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的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在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化肥价格的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使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什么叫做“共同海损” ,有哪些要件? 2、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3、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4、A公司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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