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减免规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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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 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墾竣土地及承領人依法承領之土地,準用本規則 關於私有土地之規定。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 第 5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 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 土地稅。 第 6 條 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 核定者為限。 第 二 章 減免標準 第 7 條 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 專賣機關之辦公廳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四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 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 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 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 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 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 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及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用地。 八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 、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 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 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一○ 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一一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一二 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一三 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 ,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 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 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 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8 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 二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 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 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 百分之七十。 四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 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 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 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 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 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 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六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 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 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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