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优先之所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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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物权优先之所在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民法/哲学/体系   内容提要: 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物权的效力之一为优先效力,通常指两种情形: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流行论述疑点颇多。以下就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些分析,与一些流行观点商榷。   一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   通说认为,在一个物上,如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物权法研究》认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认为:“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效力……”   这里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如为所有权,通常指“一物二卖”,即已受领标的物(动产)或已办理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后买者,优先于先买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为限制物权,存在于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上时,无论其设定时间先于或后于债权(“借用权”不是债权)发生时间,债权人不得请求物权人交付其物或除去物权。然而,这里存在概念的错误。   首先需要说明,所谓某权利存在于物上,指该权利的效力及于物,或者说该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并非指该物是权利的载体。权利的载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任何物都不能成为主体。但把权利的效力存在于物上表述为权利存在于物上,不至于发生误解,不是这里所说的概念错误。   权利效力所及之物为权利客体。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可支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债权——这里不讨论占有标的物的债权——是权利人受领和请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当然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在债务人完成给付,债权人可支配给付物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债权不存在于物上——确切地说,债权的效力不及于物,或债权的效力不存在于物上。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所谓一个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说法,违反了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性质。   高等院校法学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认为:“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在物权标的物上设立债权、或是在债权标的物上设立了物权的……物权效力强于债权……”需要指出,这里的两个“标的物”,即“物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和“债权标的物”中的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物权效力所及之物,即物权客体。后者指债权人可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给付之物,不是债权效力所及之物,因此不是债权客体。换言之,前者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后者是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包括义务人自觉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配的对象和权利人自己的支配对象是两种不同的对象。债权人行使债权,除了自己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外,不能支配任何其他事物。因此,债权的客体是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和请求行为。债权标的物上可设定物权,物权标的物上不能设定债权。引文混淆了“标的物”这一名词的不同含义,也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由于债权标的物不是债权客体,而是物权客体,有权变动债权标的物上的权利者是物权人,不是债权人,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关系是权利人和非权利人的关系。   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论》正面引用了此段引文。这一说法可能引起误解。债权可以有标的物,但标的物不是债权的客体。“债权非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言外之意有二:1、似乎债权可间接支配“其物”。这样,这里的“其物”就成了债权的客体,不应是债权的标的物。但这样的“其物”是不存在的。2、似乎债权如有债务人行为之介入,即可直接支配“其物”了。前文指出,债权不以物为客体,无论债务人行为是否介入,债权人均不能直接或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请求债务人支配债权标的物与债权人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在前一种情况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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