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太祖的法治思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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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的法治思想 明太祖朱元璋(公元1328—1398年)系明朝开国皇帝,年号洪武,庙号太祖,在位31年。他从小父母早逝,曾出家为僧,可以说中国历史上出身最卑贱的皇帝,但其却以雄才伟略,审时度势,利用之元末农民起义的大好时机,招贤纳良,从而将元朝的统治者逐出中原,建立了封建专制高度集中的明王朝。纵观历朝历代皇帝,有明以前,除了两汉、南宋三朝皇帝较为重视法制外,其余的皇帝,无一有如朱元璋那样重视法律,其对法律的思考和见解,可以说是独步古今。现就其法律思想做以初探。 一、重视法律,以法治国。 明太祖虽然布衣出身,起于微末,但是在参加和组织领导农民起义军的反元斗争以及在和其农民起义军的杀伐中,他看到元末法制败坏,官吏贪蠹,民不聊生,深刻认识到了法律的治国作用。太祖曾告诫群臣说:“从前朕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要严立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正是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朱元璋高度肯定了法律的治国作用。他说:“夫法度者,朝庭所以治天下也”。于是在朱元璋即吴王位时(公元1364年)就提出“建国之初,先正纲纪”,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这便是最早拟定颁行的《大明律》。为了更准确地把握律法的精髓要义,文化程度不高的朱元璋曾令“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作为制定大明律的依据。事实上,早在吴元年的《大明律》制定时,朱元璋就专门发布了上谕,要求议律官“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诏诸臣赐坐,讲论律义”。洪武六年冬重修《大明律》时,朱元璋诏赐刑部尚书,“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即对律条亲自审定。明朝最高统治者的这种崇法精神和有关作法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正是由于朱元璋的高度重视,经过吴元年(公元1364元)、洪武六年(公元1373元)、洪武二十二年、洪武三十年四次修订,最终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正如《明史·刑法志》所概括的:“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三年始颁始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二、注重法律的继承性 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制”。太祖从其言。事实上,由于《唐律疏义》所表现出的盛唐文明对中华文化的浸淫,太祖皇帝对唐朝的政治制度、法律思想和文化甚至到了崇拜的地步。如即位初,使“诏衣冠如唐制”。在大明律的制定上,朱元璋曾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在《御制大明律序》中,朱元璋特别强调了“朕仿古为治”的立法继承性思想。洪武七年刑部尚书刘惟谦、翰林学士宋濂在《进明律表》中宣称大明律“篇目一准之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弘治十五年的《御制明会典》中专门申述说:“我太祖高皇帝以 至圣之德驱胡元而有天下,凡一政之举,一令之行,必集群儒而议之,遵古法,酌时宜…”。正德四年的《御制明会典序》中也说:“我太祖皇帝稽古创制…”。除了立法,明太祖创制的司法制度基本也是沿袭唐宋旧制的。正是由于对前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借鉴吸收,才使得《大明律》“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条例简于唐律,精神 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的“百代之准绳”。 三、注重和强调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作为调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其不断更改和变动自然而然地会对社会统治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导致统治者的更替。明太祖鉴于以往法律制度朝令夕改,民不知所遵,百姓往往无所适从的弊端,从维护明王朝的长治久安出发,对法律的稳定性尤加重视。洪武三十年《大明律》修订以后,朱元璋即“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变更,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正是在此严旨之下,《大明律》成为“万世之常法”,在有明一代,“历代相承,无敢轻改”。此外,在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初编时,朱元璋便在《御制大诰序》中,特别申明“斯令一出,世世守行之”。因而太祖以后的明朝诸帝,总是坚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如嘉靖八年《皇帝敕谕内阁》:“近守祖宗成法,夙夜柢慎,罔敢违越”。万历四年《皇帝敕谕内阁》强调“唯我祖宗之旧章成宪,是守是遵”。正是由于后世坚持了太祖遗训,从而保障了明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结果的相似性或一致性,最大程度维护了明朝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尤其从明宪宗到熹宗前后长达160余年里,在皇帝避居深宫而不愿临朝听政期间,明王朝统治却相对稳定性,这可以说无不得益于《大明律》的稳定性。 四、力求法律的简明科学 鉴于元末法制“条格繁冗”,“其害不胜”的教训,朱元璋在吴元年便对议律官发布上谕:“法贵简当,使人为晓,若条绪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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