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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一起醉驾因公安使用促凝管提取血样当事人被刑事不起诉行政诉讼却败诉你体会下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刑事裁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苏0509刑初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姚骏,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人孙姚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布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姚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5日以吴检刑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姚骏撤回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姚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乙冰
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7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8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5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8日0时1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醉酒(事发后对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19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驾驶牌号为“浙F5****”的小型轿车,途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本院审查并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2月14日
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虎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孙姚骏。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新元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姚连法,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冯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张仲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办公室副大队长。原告孙姚骏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姚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炯、张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因原告孙姚骏2014年4月8日0时10分许醉酒驾车行驶至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7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苏公交决字(2014)第3205002100061434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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