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工商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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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工商案〔2016〕00025号 ??????????????????????????????????????? 当事人: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 注册号:321300400001607; 法定代表人: HYPERLINK javascript:winopenLink(/XQuery/QueryFore/pub//oper_man.jsp?corpOrg=2234corpId=361920corpSeqId=32,650,400) 俞.菲利普.伟景; 注册资本:1635万美元; 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供给;供水器材生产、销售,自来水工程安装及维修服务,水表检验及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初,宿迁市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举报称,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滥用其城市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市场垄断地位,在住宅小区的给水安装等工程中指定交易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破坏自来水供应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本局依法对举报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二条的规定,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经查明,目前宿迁市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用水来源主要为城市公共自来水,极少部分农村居民通过自建设施取水作为生活用水,而购买桶装水也仅用于生活饮用水。对于城区居民来说公共自来水是最便捷的用水来源,自建设施不具备可行性;而宿迁市极少乡镇和个别偏远用户通过自建设施取水作为生活用水,不具备代表性与替代性;而桶装水的供应虽然是城市供水服务的一种补充,但是其在价格和便利性上无法与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相比,商品可替代性较弱。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确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 本案中,当事人根据宿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苏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宿豫区南部乡镇独家提供城市自来水供应的权利。但后经实地调查及宿迁市水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在宿豫区范围内有其它供水企业进行城市自来水供应服务,当事人未能依据宿迁市政府的特许经营协议获得进入该地区的进行城市自来水供应的权利,当事人实际直接从事供水服务的区域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苏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其实施指定供水工程交易的行为也只发生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另外,城市公共自来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在其上述供水区域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当事人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不存在用户可以获取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中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界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苏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市场最终确定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区、苏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经营者行为能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一)当事人在本案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本案中当事人在其特许经营的区域内具有独家经营的权利,其所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所占的市场份额为100%。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上的控制能力及其他经营者对其的依赖性 当事人属于以区域供水管网为运营基础的公用企业,由原宿迁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04年4月改制后成立。此后以现名称提供城市自来水供水服务。至今,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唯一经营者地位,当事人具有控制相关市场公共自来水供应数量、价格及其它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当事人因其本身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使得其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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