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修正.重在落实.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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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ord格式.整理版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 重在预防   《职业病防治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多年,很多人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在2009年7月,河南新密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发生后,《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2010年3月,卫生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至2011年12月30日,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审议,最终通过了《〈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决定草案》。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颁布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历时2年多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终于修成正果,从最初法的修正案草案到送交人大初次审议,从人大初次审议的草案到最终法的修正案,《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发生了很多变化。那么,到底发生了哪些变化?原则性变化有哪些?为此,记者采访了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并提出很多关键性修改建议的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环资委委员、民革中央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副主任、民革中央委员、政协北京市委委员、国家安全生产专家张兴凯博士。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过程,是各方凝聚共识、统一认识的过程,也是对法进行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同时,也是宣传普及职业病预防知识、提升全民预防职业病能力、形成良好的遵法守法社会环境的过程。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法制委、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进行了广泛地调研,全民广泛参与。审议期间,很多常委委员、代表、专家学者提出了意见建议,负责修改的全国人大法律委、法制委多次召开会议,逐条研究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很好的表决稿,并在2011年12月份的常委会会议上以高票表决通过。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是修正,而不是修订。一般来说,修改比较少的称为修正,修改多时称为修订。虽说此次是修正,但改下来,修改的重要点就多达45个,修改的条款达到60多条。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理顺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机制,增加了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明晰了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监督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明确了监督管理的主体及其责任,确立了职业病申报制度和职业卫生风险评估制度,规定了用人单位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要求,提出了用人单位保障职业病防治资金的要求。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针对职业病的预防、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职业病病人的康复与保障等三项事项,政府监督管理职责和用人单位责任清晰、明确,特别是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点放在预防方面是十分正确的。   应该说,法的任何修改都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要从此次重要的修改点中抓出几个关键性的点,我觉得至少有四点:   第一点是,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的政府监督管理机制和政府责任。一审稿与最终表决通过稿相比,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机制变化是很大的。一审稿时,关于职业病的防治,涉及到具有明确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但这几家怎么管,都管哪些,就不是很清楚。经过三次审议修改后,目前就非常清楚了。职业病预防的监督管理,即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及其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病人的康复与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不仅如此,以前在职业病预防监督管理方面的上下级关系不对应、不理顺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在一审稿中,关于职业病预防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层次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但是省、地市、县的层面是哪个部门,就没有说清楚。这种上下级不理顺的监督管理体制,会给将来的政府监督管理带来很多麻烦,也必将增加政府监督管理成本。所以包括我在内的很多委员都提出建议,将草案中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点是,更加科学、准确地定义了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的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职业病定义的。如何界定职业病?这不仅关系到职业病的诊断,而且关系到职业病的预防,关系到我们今后规定公布职业病目录的问题。一审稿中,第二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如果用这样的定义,只有接触到物质,才能算职业病,不仅不能包括目前我国已经规定公布的115种职业病,而且也给今后规定公布新的职业病带来了困难。如目前我国规定公布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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