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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销团实施意见-青岛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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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青岛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
及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青岛市政府债券顺利发行,保护申请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2014 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财库[2014]57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青岛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组建及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青岛市财政局代表青岛市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四条本实施意见所称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债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债券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尊重意愿、承销优先、控制风险的原则,依据青岛市发债规模,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10家,其中主承销商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六条债券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制,主承销商根据上年地方债券承销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四)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五)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实施意见第五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六)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 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
币100 亿元以上。
第三章申请与组建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由申请机构或授权其下属机构递交);
(二)青岛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信息表;
(三)青岛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总机构授权书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青岛市根据申请人的承销能力、债市能力、机构实力、对地方贡献等因素采用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
第十条青岛市财政局对确定作为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承销团成员的增补与退出
第十一条承销团组建后每年可增补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债券承销团成员若连续两年未承销青岛市政府债券,则取消其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的,应当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十四条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青岛市财政局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青岛市政府债券承销团。
第五章债券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青岛市财政局商定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债券发行活动,向青岛市财政局直接承销地方政府债券;
(四)按照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第十六条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青岛市财政局缴纳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青岛市政府债券信誉;
(三)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五)开通与记账式债券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六)参加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七)在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第十七条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我市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
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根据青岛市财政局要求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提出建议;
(四)承销团成员因故退出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规定内债券承销额度的,主承销商应负责该类承销团成员的协议规定内额度的包销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十八条青岛市财政局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青岛市财政局可以取消或撤销其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和主承销商资格。
第二十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违规行为的,青岛市财政局根据债券承销团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意见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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