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条例(附英文)2.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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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条例(附英文)     目录   条次 1.简称 2.释义 3.须负责履行法定行为之人士 4.官方必威体育官网网址 5.登记之申请 6.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之发给 7.缴费 8.须提供之资料 9.小型商业豁免缴费 10.同一人士或团体经营多宗商业 11.逾期未缴费之罚则 12.登记证之展示 13.视察 14.规例 15.违例事项 16.豁免事项 17.上诉 18.立法局通过决议案修订附表 19.文件之签署证明及发给 20.通知书之送达 21.基金之设立 附表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1959年2月6日)     【章名】  全文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19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     “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     “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14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     “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14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     “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     “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     (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     (b)如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11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 册用之人士之地址;     “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14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6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     “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     “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6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     “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6条之规定,或曾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 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     (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11部之条文;及     (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 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3.须负责履行法定行为之人士     (1)在本条例内,“经营商业之人士”一词之定义如下——     (a)如属个人或法人团体,指个人或法人团体;     (b)如属合股经营之商业,指所有合伙人;及 2002-9-10     (c)如属其他团体经营之商业,则指该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     但任何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被视为担任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之人士,不得纯因此理由而被视为 本条例所指经营商业之人士。     (2)(a)倘经营商业之人士为无行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该人须采取之行动或须办 理之事务,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该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     (b)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倘局长将挂号函件邮寄有关人士之营业地点,而该人未能于发函之日起7日内,在 一般办公时间亲临该函所指定之地点,则该人应视作不在香港论。     (3)倘经营商业而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采取任何行动或办理任何事务之人士乃一间公司,则该公司之秘书、经理 或任何董事应对采取上述行动或办理上述事务负责。     (4)倘局长将通知书送达任何人,谓将其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则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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