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的补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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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3 PAGE 13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 提交有关香港的报告 绪言 1.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及三日,审议了英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条提交有关香港的第一次报告。委员会在其审议结论(CRC/C/15/Add.63)第36段中,要求英国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底前拟备一份进度报告,说明就实施委员会所提建议而推行的措施。 2. 本报告是因应该项要求而拟备,并阐述截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为止的情况。凡本报告内所提及的段数,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上述审议结论内的段数。 3. 港府认为,香港的现行法例、惯例和政策,大致与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条文相符。港府已充分考虑委员会在其审议结论中所提的建议。有关港府对委员会所提出各项问题的立场,载述于下文各段。 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 4. 委员会建议(第20段)应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讨论儿童权利。联合联络小组在一九九二年六月的会议上同意,在主权移交后,公约会继续适用于香港。我们已向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建议,现有的保留条文和声明应在主权移交后继续适用于香港,而中方代表对这建议则表示并无问题。不过,为施行公约规定而须制订的法例、行政措施和政策,目前是由港府负责,而将来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特区政府)负责,这些事宜并不属于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范围。 5. 日后提交报告的安排 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表示,有关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程序,将会依照现行的做法处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有关委员会提交本身的报告时,会把香港包括在内。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本身已加入为缔约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亦会采取同样做法。 公约下的保留条文 6. 委员会感到遗憾(第10段)的是,英国仍未决定撤销适用于香港的保留条文,特别有关儿童的工作时数、难民,以及青少年罪犯的司法审裁安排等方面的保留条文,仍然有效。这些保留条文是考虑到香港于一九九四年引进该公约时的情况而订立的。港府不时对这些条文予以检讨,但由于有关情况并无重大转变,故此在现阶段撤销保留条文,尚属言之过早。 7. 儿童的工作时数 港府订有规例,管制受雇于工业经营单位的15至17岁青少年的工作时数和条件。港府现正研究将部分有关规例扩展至适用于非工业经营单位。在研究后决定须订立的新规例,可望于一九九八年生效。港府认为待新规例实施后才考虑应否撤销该等保留条文,会较恰当。 8. 在香港寻求庇护的儿童 港府备悉委员会对问题的关注,但重申在第一次报告第371至376段所表明的立场。现时仍然有越南人在香港寻求庇护,故有关的保留条文需予保留,使当局可以继续实施有关法例和在羁留中心提供现有的服务。有关越南船民和其子女的其他详情,载于本报告第44及45段内。 9. 惩教机构内的少年 青少年囚犯与21岁及以上的囚犯是分开囚禁的,而18至20岁的犯人则会与14至17岁的犯人一起囚禁。由于缺乏合适的羁留设施,且大部分监狱已过于挤迫,致令当局无法改变现行做法。港府现正考虑加建一所新监狱,以纾缓监狱过于挤迫的问题。在此期间,有关的保留条文仍需予以保留。 公约的实施 实施公约的机制及儿童影响评估 委员会建议(第20段)在立法和制订政策的过程中,应顾及一个全面而综合的方法去实施公约。委员会并建议设立一个独立机制,以监察儿童权利政策的实施。港府已审慎考虑过这些建议和本地论者所提出的类似建议,但认为这些建议无论在落实执行公约规定或因应公约规定而须采取的实际措施方面,均无需要。在这方面,委员会并建议在制订各项政策方案时,若发觉这些方案会影响儿童权利,便须同时进行「儿童影响评估」。港府认为并无需要为此而作出新安排。 11. 公约涵盖港府多个不同决策科所负责的政策范畴。这些决策科在计划和制订政策时,均得到各委员会和非政府机构的协助。如某一政策范畴涉及多过一个决策科,各决策科便会作出协调安排。港府无论在考虑有关的立法建议或政策时,均会以保障儿童的原则和以「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为主要的考虑因素,而这两个原则也是在作出一切有关决定时理所当然地须予考虑的因素。公约内不同方面的条文,均有个别的法律去处理。法例所造成的影响和政策的执行,会受到立法局、申诉专员和新闻界的监察,并由有关决策科予以检讨。透过这些现行安排,港府得以对不断转变的情况和市民关注的问题作出灵活而迅速的反应;若以某个划一的行政制度、一条独立的儿童条例,或一个单一的监察制度来取代这个现行安排,似乎并无好处。 建制内的协调 12.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第22段),当局应就儿童权利,特别是在虐待儿童方面评估各项现行政策和计划的协调制度的成效。正如本报告第11段所述,如决策科所负责的政策范畴有所重叠,各决策科便会作出协调安排。「牵头」的决策科在考虑和处理有关问题时,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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