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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不管是在PE、VC或是其他形式的投资中,投资人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往往都会想方设法的降低投资风险。投资人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以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设定若干“保护性条款”,其中之一就是要求自己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过程中对某些重大事项的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一般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某一个或者数个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其本质是强调董事会决议必须经过某一个或者数个董事的一致同意,方可有效通过。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对于董事会传统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得拥有较少股权比例的投资人在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面拥有了“黄金一票”,极大的掌握了公司决策的“主动权”。他们通过委派董事实现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进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在日常投资协议条款中可谓司空见惯,作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人“保护性条款”,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能否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均规定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显然,“一票否决权”将对于董事会传统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产生极大的冲击。能否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成为研究的首要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又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情况。
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根据其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据此,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而通过公司章程赋予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特别是人合性。我国公司法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均留给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高度的人合性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做出自主约定符合有限公司的特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义。
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董事会表决机制中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公司法》此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字样。显然,在董事会表决机制方面《公司法》对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限制。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所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满足董事会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且必须经全体董事(非与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自主约定。
据此,我们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开放式公司,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设置“一票否决权”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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