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公司设立申请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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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公司设立申请办法 公司登记的撤销,泛指有管辖权的机关(包括本级或上级公司登记机关、行政复行机关、司法审判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定的程序作出取消原公司登记决定的行为,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三种登记类别的撤销,均为纠正原不当登记行为的否定性结果。适用的范围和情形为原登记申请人违法取得公司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违法作出公司登记决定。综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司法惩处,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纠正登记错误,中止登记效力,回转登记状态,其形式表现为民事、行政、司法三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实现途径均需通过登记机关的信息记载和公示手段,表达为纠正不当登记的殊途同归结果。公司登记的撤销也非孤立的存在,往往在民事、行政、司法三个方面存在一定的交织。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情形 (一)民事行为主导下的撤销。依公司申请办理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根据公司自身的申请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此类撤销目前只限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 (二)行政行为主导下的撤销。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依照登记机关职权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办理撤销登记。 1、根据投诉举报予以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被股东”、“被法定代表人”等非利害关系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股权被非法转让、公司职务被非法撤免等民事侵权行为),根据知情人(包括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查明事实后,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公司登记。 2、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予以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在公司登记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相应登记。 3、根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登记机关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三)司法审判行为主导下的撤销。司法审判机关根据公司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判决(裁定)书,公司登记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必须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在内的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司登记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调解)。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实现途径 (一)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自我救济)。《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对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适用,且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可自拟)作出了具体规定。现行的提交材料规范为:1.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可自拟);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登记机关凭上述申请材料予以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该次变更登记前并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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