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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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4-04-25 【生效日期】200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7762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4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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