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留股权于法无据,无操作性,无助股权激励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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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股权于法无据,无操作性,无助股权激励问题

预留股权于法无据,无操作性,无助股权激励问题 实践中所谓的“预留股权”,是指不属于当前任何股东,有待分配给后来股东的股权。例如某公司现有股东A、B、C,他们签署《股东协议》约定“A享有42%股权,B享有20%股权,C享有18%股权,预留20%给未来的员工,用于股权激励。这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因忽略了民事权利主体,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不具有合法性,把股权分配当成了瓜果分发。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所涉及的股权核心内容,股东权利(股权)必须依托于特定的主体;如无相反规定,股东权利之存在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前提。 上述案例中预留的20%股权不合法之处为:(一)没有确定的权利依托主体,尽管案例中声称20%股权给“未来的员工”,但是“未来的员工”是不确定的概念,民事权利不能依托于虚无的主体。(二)股东权利是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预留股权因主体尚未确定,显然没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对应,所以所谓的“预留股权”只是个空。这和小伙伴分10个苹果不同:哥哥分4个,弟弟分3个,留下3个给出去玩还没有回来的妹妹,预留给妹妹的3个苹果不是空,而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实实在在的物。可见,提出“预留股权”概念者,不清楚股权的实质意义、股权的构成要件,缺乏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原则和《公司法》法理的深度理解。 退一步讲,假定预留股权之设置合法,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1、预留股权放在哪儿,工商登记备案如何处理?2、股东会表决权怎么行使?3、分红也预留吗,未来的员工来了,要将当下的利润分给他们吗?对于第1个问题,股权没法放置,工商局也无法登记备案,有人可能会说可以通过代持来解决问题,提出此种观点的人对“股权代持”明显理解不够,代持的股权必须是法律上具体存在的股权,预留股权本是空,如何代持?对于第2个问题,如果A、B、C全部出资到位的话,按《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A是可以控股的(42/[42+18+20]=52.5%),由于预留20%股权的存在将导致A的合法表决权受损,显属不当。对于第3个问题,如果将公司利润预留20%给未来的不确定的人员,这对A、B、C不公平,也违反了“责权利险一致”的管理原则。综上,“预留股权”根本不具有操作性。 接下来,让我们思考“预留股权”背后,企业业主真正想要解决的本质问题。综合分析笔者处理的众多案例和一些业主对预留股权的理解,其本质的问题应为“以员工持股的方式激励员工”,这一问题需要系统的股权激励方案和法律文件来解决,而非简单的一个于法无据且难以操作的“预留股权”,实际上“预留股权”也不可能解决股权激励这一具有系统性特点的问题。 未来员工持股,无论持股条件和持股方式怎样,不可避免的会稀释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全部股东权利或者股东权利中的特定部分)。上述案例中,原股东A、B、C的本意是:未来员工股对原股东的稀释比例不超过20%,而非确定的一定要释放出20%的股权,毕竟未来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未来的员工特点及其贡献的资源都是未知数。正确的做法应为“在遇到符合条件的、合适的员工时,根据员工的资源估值、擅长领域、性格特点等等,充分考虑资源兑现、估值调整、退出等因素,灵活设置股权稀释及调整进程并将进程纳入到整体的股权激励方案中”。在这一过程中,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往往是动态的,员工持股也是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 作者:彭金光 字民愚(企业顶层治理专家学者、公司法律师),本文可以转载,如有疑问请致函5462943@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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