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景山河IPO财务造假案例分析(贾明琪教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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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荐人职责过于繁重 保荐人在保荐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承担着尽职推荐和持续督导两个阶段的保荐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的法律、证券、金融、会计、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这就需要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广的专业性保荐人才。 由于保荐人要承担上市公司上市后的信用维护和相关的后续服务,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承担法定的担保责任,因此职责会更加繁重,而职责的繁重势必要求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 保荐人提供“一条龙”的服务,会弱化保荐人在证券发行和证券承销阶段的专业工作努力,这样就有可能造成保荐人工作的疏忽或者失职。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保荐人若在发行上市阶段存在着失误和不尽职的情况,使公司发布的信息没能充分的披露或者披露的材料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上市了,保荐人就很有可能为了掩盖其存在的失误地方,不再去披露或者纠正信息。这样也就导致了保荐人的失职。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保荐人必须在两年内完成一个项目的发行,否则必须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考试及重新履行保荐代表人的登记。因此为了保全自己保荐人的资格,保荐人在项目选择上可能就重量不重质,从而引发职业道德风险。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2)保荐人职责的界限模糊 保荐机构和保荐人的职责不清。 我国实行的是“双重”保荐制,保荐机构和保荐人都要承担保荐职责。保荐人和保荐机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相同的,然而从目前有关制度设计来看两者法律责任却是“联坐”的或者仅仅处罚的是保荐人。这样使得保荐机构和保荐人的地位不平等,保荐人反而要承担更多更重的责任。 保荐人和其他中介机构职责不清。 由于公司上市过程中还是需要很多专业性中介机构的介入,因而需要保荐人对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实质的核查,这样使保荐人承担了一种过高的职责,而且不利于分清保荐人和这些中介机构的职责的界限。 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职责不清。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的过程中最大职责在于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事实上,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改进: (1)保荐人职责应适当分离 我国保荐制度实行以后,公司的上市过分倚重于保荐人,使得保荐人的职责过于繁重。因此,希望能通过引入“多重保荐”加大保荐人的保荐力度。我们可以借鉴香港保荐人的新政,引入类似于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等其他中介机构的角色,由保荐人承担公司上市的推荐职责,合规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职责,而独立财务顾问则承担提供咨询意见等职责。通过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与保荐人的协作,形成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监管合力,从而有利于中介机构的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2)保荐人制度应从“双保制回归到“单保制 目前我国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是“双保制”。但是,由于保荐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是很有限的,如果保荐机构不承担责任,会给投资者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应借鉴香港保荐人制度的做法,即强调保荐人商号(或机构)的整体能力,强化保荐机构的法律责任,恢复保荐人制度“单保”的本来面目。这种回归可以使保荐人和保荐机构之间的职责明确,解决保荐机构的难题。 相关责任二:保荐人责任 (3)明确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 明确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有利于分配和衡量保荐人、中介机构、发行人之间的责任,以确保各司其职。因此,应具体情况具体规定,明确划分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再根据保荐人责任的大小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还应扩大保荐人的职权范围,如赋予保荐人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权利,允许保荐人对发行人的重大决策发表意见等等,使保荐人对发行人承担的责任与其权利相平衡。 Thanks! 案例回顾—事件进程 案例回顾—事件处理 胜景山河项目中收到处罚的并不仅仅是投行一家,其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受到了处罚,其中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和湖南启源律师事务所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签字会计师姚运海、吴淳被出具警示函并在36个月内不被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签字律师刘长河、张劲宇也被出具警示函并在12个月内不被受理其出具的文件。 造假手段分析—真实的胜景山河 VS 造假方式之一 (一)涉嫌销售收入虚增   胜景山河实际空泛的销售情况与虚高的盈利能力矛盾甚多,胜景山河可能利用了一些常见的手段虚增收入。 第一,在实际缺乏销售渠道、最大经销商在市场上无处可寻的情况下,胜景山河可能违反法律恶意造假,如伪造会计原始凭证(订货单、发运凭证等)、伪造销售合同(购买方的销售补充协议等),虚增收入。 第二,不符合会计准则处理如可能有操纵收入的认定时点提前从而确认本应分期确认的销售收入、白条出库作销售入账、对开发票确认收入等创造虚无收入。 造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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