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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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MERGEFORMAT 13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协议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工作。授权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下列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或者指定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涉嫌垄断协议行为。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嫌垄断协议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查处范围,或者属于本机构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二章 垄断协议认定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和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协定或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能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七)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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