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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行为,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
﹝2007 ﹞9号)、《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建
办市﹝2011﹞38号),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不
良行为 (以下简称不良行为)是指兴安盟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
验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有关工程质量
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行为。
相关人员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单位、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注册岩土工
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勘
察设计人员、建造师、质检员、施工员、资料员、总监理工程师、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试验室主任、试验员等。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以下称认定部门)按分级管理
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统计工作。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管理
第四条 不良行为分为A 类、B 类、C 类三个级别。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有效期为从第一个不良行为认定
算起满二年。在记录有效期内,C 类不良行为记录累计三次,
按B 类不良行 为记录,B 类不良行为记录累计三次,按A
类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不良行为的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
为。
(二)一次违法、违规事件中,当事人在某一类行业管理方
面有多个不良行为的,只认定其情节最严重的不良行为。
(三)一次违法、违规事件中,不良行为涉及单位和相关人
员的,对单位和相关人员分别作出同一级别不良行为认定。
第八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必须由两人及以上执法人员依据
下列文书认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合法的行政执
法文书;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各类通
报。
不良行为的认定,认定部门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涉及
重大问题上报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告知书》(以
下简称 《告知书》)可采用直接或公告送达方式。
第十条 直接送达不能少于两人,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定部门提出书
面申辩。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者书面申辩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进行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确有错误的,由认定部
门予以纠正。当事人5个工作日内未申辩的,执法人员制作并向
当事人送达 《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书》(以下简称
《认定书》)。
第十一条 在不良行为认定后,盟级认定部门应在2个工作
日内将《认定书》报送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办公室和工
程管理科、建筑市场执法支队、建筑业管理科、房地产管理科
等相关联动科室,按规定进行公示;旗县市认定部门2个工作日
内上报旗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旗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
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办公室和相
关联动科室,按规定进行公示。旗县市认定部门按月将不良行为
记录汇总并报盟级认定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的同时,还将依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列入A 类不良行为记录:
(一)《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行
为代码为A1-1-07、A1-3-07、H1-3-06 的;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产生重大损失
的;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隐瞒不报的;
(四)因监理单位失职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组织协调各单位处理用
户投诉,造成恶劣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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